推廣_轄區產銷班及農民相關植物品種權利保護之規定_1110905
2022-09-05
一、依據植物品種及種苗法(以下稱種苗法)規定辦理。
二、依據種苗法第24條規定,品種權人專有生產、繁殖、調製、銷售、輸出入及持有其品種種苗之權利。
三、種苗法第40條規定,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,得請求排除其侵害,有侵害之虞者,得請求防止之。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,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。
四、另種苗法第19條第2項規定,申請人對於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,曾以書面通知,而於通知後核准公告前,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,得於取得品種權後,請求適當之補償金。同條第3項規定,對於明知品種權申請案已公開,於核准公告前,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,亦得為前項之請求。上開規定係指植物品種權申請人對於品種權利之主張,得自申請案公開後起始。
五、為保障植物品種權人之權益,建立良善產業環境,請協助轉知農民及農民團體,未經品種權人同意,切勿對已取得品種權之作物逕行生產、繁殖或銷售等種苗法第24條所定之行為,以免觸法。